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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凭与微信名为“第三人”的聊天记录起诉被告

2026-03-15 09:56 来源:网络 点击:

原告仅凭与微信名为“第三人”的聊天记录起诉被告

随着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人们在经济交流中越来越依赖这种便捷的无纸化支付手段。 在利用微信支付代替其他支付方式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往往是在贷款双方异地、零接触的情况下完成民间借贷法律行为,此时借款人往往不再向借款人发放借据。 如果一方微信将欠款转账给他人,而他人不按照约定拒绝还款也无法应诉,法院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吗? 湘潭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原告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起诉被告被告微信名称显示“第三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仅凭与微信名为“第三人”的聊天记录起诉被告

基本案情

原教授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元系男女朋友关系如下: 2019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等原因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汇款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告偿还。 2020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文字确认:“今借张某人民币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归还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未归还的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修改上述返还时间后,双方最终确定返还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前返还1.5万元,剩余2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返还完毕”。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有“蹊跷”

该案最初事实简单、证据充分,但承办法官开庭前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名为“李某”,与本案被告“李某”并非明显同一人,经核实被告李某的户籍信息后,发现其没有曾经的名字原告多次向法庭表示“李某”就是李某,但考虑到没有相应证据,法官要求原告当庭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被告是案件涉及的两个的持有人。

原告“艰难举证”

由于腾讯公司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公民注册微信后,实名认证信息被腾讯公司部分隐藏,原告无法完全提供本人认证信息。 最后原告通过“设置”选项中的“账号和安全”找到与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提交法庭,法庭认定手机号码的使用者原告是该微信的所有者; 为了证明另有为被告本人所有,原告首先提供了微信记录内容的部分证据,还提供了原告在开庭前两天告知“李某”即将开庭的聊天记录,称“李某”就是“李某” 经过反复使用微信的各种功能,最终原告在微信支付的“账单”上点击这支笔具体转账,在弹出的页面上点击“申请电子转账凭证”,然后输入对方的完整姓名,腾讯公司的红色被告完整姓名,法官综合本案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中“高或然性”事实证明标准,最终

无纸化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难点:原、被告是否为案涉社交账户(如)的持有人

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很容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基于事实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债权人,除非债务人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另一方面,在新型电子化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存在纸质借条原件,无法直接识别的借条内容和借款人也无法在发生争议时对借条笔迹进行笔迹鉴定。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电子账号所有者身份的证明非常重要。 例如,本案中必须证明原告提供的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被告所有,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负有举证该事实的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原告试图证明原告提供的为原告所有时,原告可以通过注册自己提供的查找绑定的手机号码,由法官在法庭上查询原告是否为手机号码使用者,进而判断是否为所有者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被告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对方的自认,然后通过打开对方微信头像、微信专辑等内容的证据,再次向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申请合作确认是否是本人。 但是,对方自认以外的方法、偶然性或者技术上的依赖性,并不是常态化的取证手段。 如果被告没有出庭或者拒绝自认,法官更是无法当庭确认的持有人,即使该确实是被告持有的,也不排除第三方通过冒充被告原告虚假聊天骗取信任虽然本案因原告最终举出了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的有力证据,在诉讼中“反败为胜”,但实际上电子转账凭证上并没有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同名同姓的他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微信电子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也不是绝对的排他性证据针对被告是否为微信所有人的保留事实,不能排除法官将聊天记录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自由心证,不能综合认定是否形成完整证据

法官后语